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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智库 | 股权涉税案例汇集!详细分析与股权相关有哪些风险点?

 发布时间:2023-10-29 17:47 浏览量:53

在公司的运营中会涉及很多股东、股权等税务问题。那么具体有什么需要注意的事项?与股权相关又有哪些风险点?快来一起看看吧!

案例汇总

案例1:

想转让股权?请你启动税务稽查!这操作惊呆了~

内容概述:企业其实绝大部分都不希望被税务稽查,因为这通常意味着要补税,甚至罚款。而这则案例中的当事人,竟然将对公司启动税务稽查作为股权转让的条件,并且写入了合同,这真的是有些匪夷所思。不过,在履行过程中,当事公司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启动税务稽查工作,因为税务局又不是合同双方“开的”,岂会听从他们的安排,说启动稽查就启动稽查?

这个时候,合同条款是否会因未能履行而导致无效呢?这两家公司又是为什么要做出如此奇怪的约定?法院最后又是怎么判的?请看这个案例。

案例回顾

2*12年5月3日,甲某、乙某与A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在这些协议中约定,A公司收购甲某和乙某所持有的B公司100%股权。收购分两步,先收购甲某78%、乙某2%股权,待A公司支付了所有转让款后,甲某持有的另外20%股权,则转让给A公司指定的第三方。

A公司与甲某、乙某的转让协议签订后,就B公司的相关税务事项也做出约定,具体如下:

1.关于稽查报告事宜。如B公司在2*12年纳入了税务机关的稽查范围,则B公司需要在2*12年10月31日前完成稽查相关工作并取得书面稽查报告,同时在2*13年6月底之前取得2*12年度的税务稽查报告。

2.如果B公司没有在2*12年纳入税务机关的稽查范围,则B公司最迟于2*13年3月启动税务稽查相关工作,并于2*13年6月底之前拿到税务稽查报告。

2*17年4月,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某履行对B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的相关义务。

A公司的观点为:

1.虽然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利,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企业不得主动申请税务机关对自身进行稽查。

2.甲某依约负有于2*13年3月启动税务稽查相关工作、2*13年6月拿到稽查报告的义务。

甲某观点:

1.税务机关是否对企业开展税务稽查,如何进行稽查,以及如何出具稽查报告,应由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不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范围。

2.甲某在经营B公司期间不存在税务违法行为,总不能为了兑现完成税务稽查并出具稽查报告的承诺,而自己举报自己。


案例评析

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1.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报告能否取得,取决于税务局稽查局是否启动稽查工作。

2.双方当事人将启动税务稽查及获得稽查报告作为合同条款约定,该约定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超出平等主体可以约定的范围,该约定无效,不产生法律效力。

3.基于以上认定,A公司要求甲某履行对B公司税务稽查的相关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1.是否受理企业自行申报税务稽查、是否启动稽查程序、如何稽查以及出具、如何出具报告,都是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宜。

2.没有明文规定,只要经企业或者全体股东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就应当受理税务稽查。

3.因此A公司、甲某在合同中约定启动税务稽查,已经超出了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的范畴。

4.甲某虽然没有按照约定,于2*13年6月底前拿到稽查报告,但是,这并不对A公司构成违约。


案例总结

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审批、批准的权限和职责,是来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约定的范围。如果约定了,那么该条件视为无效。

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对于稽查的案源选择、稽查的期间、处理结果出具等,均需要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A公司与甲某将启动税务稽查程序并且拿到稽查报告作为合同条件,超出了平等主体可以约定的范畴,此约定无效。


案例2:

个人股东增资后再撤回,还要缴纳个税吗?

内容概述:在企业经营过程中,经常会出现投资方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投资或减少投资的商业行为。在这个案例里,就有类似的情况。

具体看来,是该案例中的当事人在对公司增资2亿元并占股50%后,时隔4个月又终止投资,撤回2亿元的行为。因为这一进一出都是2亿元,故而当事人觉得没有收入,不用交税。但是税务局认为,这是财产转让所得,应该缴纳个税,既然占股50%,那么撤回投资时,就要按照公司净资产50%来计算收入缴纳个税。

到底哪一方说得对呢?

案例详情

1996年10月,A公司成立,注册资本金20000万元,经营房地产开发及销售。

A公司属于家族企业,由甲某及其家族成员出资成立。其中:甲某出资5600万,占股28%,甲某妻子乙某出资10200万元,占股51%,其他股东出资剩余的4200万元,持股21%。

因甲、乙的夫妻关系,乙某的出资份额实际上是由甲某承担,甲某实际控制的A公司股权比例为79%,并担任了该公司的法人、董事长及总经理职务。

A公司成立后,经营状况良好,一直处于盈利状态。

2013年时,因为股东之间对公司未来的经营发展战略有分歧,甲某想要稀释妻子乙某51%的股份,以此保全自己的财产。

于是,2014年1月,甲某召集除乙某之外的其他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除乙某外其他股东均参会。会上,甲某提出了增资方案,由其儿子丙某出资20000万元用于补充A公司流动资金,增资后,丙某持有A公司50%股份,其他股东的股份相应减半。

会上,甲某伪造了乙某的授权委托书并代表乙某在增资的股东决议上签字,其他股东也完成了签字。

后按程序出资、验资,于2014年5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但是,甲某的妻子乙某得知了增资的事情后,认为A公司2013年年底的净资产约为20亿,丙某不能以2亿元出资额,直接持有公司50%股份,自己的持股比例也不应减半降低为20.5%,且甲某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署自己的名字时,并没有获得自己的授权。乙某将甲某伪造授权委托书的事情告知了其他股东。

2014年7月,在其他股东的压力下,甲某承认错误并希望妥善解决公司增资的事情。

于是在2014年8月,A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确认之前的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将注册资本从4亿元减为2亿元,退还丙某出资的2亿元。

2014年9月,A公司完成了减资的工商变更手续。

本来以为事情就此告一段落了,没成想,2015年10月,当地税局对A公司的减资事项进行检查,认为撤回投资的丙某应当承担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A公司没有代扣代缴丙某的个税,要求A公司自查并纠正错误。

为什么税务局会认为丙某应该缴纳个税呢?

税局的观点是:

丙某撤回对A公司50%的股权比例,应当取得的股权对价是8亿元,因为公司净资产20亿元,50%股权对应的对价是10亿元。丙某的股权成本为2亿元,所以丙某的股权转让所得是8亿元。

A公司认为:

丙某的实际出资是2亿元,撤回出资后实际取得的收入也是2亿元,丙某实际上只享受了2亿元净资产的权益份额,A公司不应代扣代缴丙某的个人所得税。

到底哪方决断更有道理呢?


案例分析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没有对个人终止投资时,取得所得应如何缴税做出明确的规定。不过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以下简称“2011年第41号公告”)规定了:

“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文件已经规定了,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收回的款项,是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案例中,丙某终止对A公司的投资,取得了2亿元的收回款项,按照2011年第41号公文的规定,应当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不过丙某开始投资时,投入的成本是2亿元,退出时,取得的投资款项也是2亿元,这么计算应纳税额是0。

但是,税务局不是这么认为,其的主要观点为:

1.减资前,A公司章程记载,丙某的持股比例50%;

2.2014年6月末,A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显示,公司净资产为20亿元;

3.丙某持有的50%股权的权益金额应为10亿元,2亿元明显偏低,所以应予以调整,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8亿元。

那么税局的说法对吗?我们从3个方面来分析:

1.丙某实际并未享受A公司50%股权

为什么这么说,因为丙某增资的股东决议其实违反了公司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以之后才会再次召开股东大会,确认增资决议无效,丙某实际不享有A公司50%的权益份额,之后退回丙某的出资款2亿元,丙某本人也同意此决议。

所以从这点来看,丙某的出资行为是被追认为无效的,丙某实际未享受A公司50%的权益比例。

2.丙某实际享有的权益金额是2亿元,而非50%股权对应的10亿元

案例中已经表明,以2亿元取得A公司的50%股权,与A公司的净资产明显不相匹配,严重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因此后面作出丙某取得50%股权比例的股东决议和章程修改均有瑕疵。且在4个月后,丙某终止了对A公司的投资,这期间也没有发生A公司股东权益的增减变动,因此,丙某实际享有A公司的权益金额只是2亿元。

3.税务机关是否可以核定征收丙某的个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如果丙某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那么税务机关有权实施核定征收。

故而,丙某未享有A公司50%股权,实际享受的权益份额就是2亿元,所以收回投资取得款项2亿元,并不存在明显偏低的问题,因此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


知识延伸

1.撤资跟减资一样吗?

答:不一样。二者虽然都是从被投资企业退回投资,但是撤资是一次性事项,撤资后不再保留股份,而减资只是减少股权份额,仍会保留部分股份。

2.撤资和股权转让一样吗?

答:不一样。撤资是股东跟被投资企业的事情,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的事情。

3.自然人股东撤资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不一定。若是个人由于撤资、减资等原因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资产,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应该全部确认为“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提醒:

自然人股东减资时,若取得的收入高于其原始出资额的,由该自然人股东按20%的税率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取得的收入低于或等于其出资额的,该自然人股东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不用申报。

4.股东撤资应视为“股权转让”征收个税吗?

答:股东撤资跟股权转让在个税征收上还是不一样的,但是目前有的税务局视为“股权转让”来征收个税也有类似的先例。

参考江苏省镇江案例:

案情简介:某建材有限公司实收资本60万元,拥有5名自然人股东,2015年1月该企业净资产63万元,当月该公司4名股东按照原投资比例55%原价撤资,该公司将注册资本60万元减少到27万元,由原来的5名股东减至1名股东,该企业对这4名撤资的股东未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2016年1月份,主管地税分局在对其辖管企业股权变动涉税风险应对中发现了该企业上述情况,遂根据相关税收政策规定要求该公司对这4名股东在撤资过程中应扣缴的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3300余元予以追征入库。

税法分析:2011年第41号公告第一条的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条至第十一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同时该公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则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在本案中,该企业原实收资本60万元,其中,这4名撤资的股东投资33万元,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为55%,2015年1月初该企业净资产份额为63万元,撤资的4名股东,其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为34.65万元。由此可以看出:其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净资产份额。

因此,主管地税分局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该企业4名撤资的股东按照每股净资产核定4名股东个人的股权转让收入,再减去其各自股权原值,计算并追征了该企业应代扣代缴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3300元。

结语

今天通过这个特殊的案例,小编为大家介绍了关于增资、减资、撤资的一些注意事项。

具体看来,企业增资扩股而导致原股东持有的股权比例自然稀释,并不属于股东转让股权。虽然被投企业资本公积有所增加,但企业并未对股东进行分配或将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因此不涉及缴纳个人所得税。 

而撤资,是指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投资企业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所以,无论是减资还是撤资,都需要根据实际情形来进行判断哦。

案例3:

股东从公司借款,超过1年后再偿还,还要视同分红,缴纳个税吗?

内容概述:实际上,对于股东出资在前,借款在后的行为,早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给黑龙江省工商管理局的《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的答复》(企指函字〔1999〕第6号)中就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借款方式全额抽回其出资的,应按抽逃出资行为处理。”

这则案例中,A公司也出现了类似的情况。某股东向A公司借款私用,尽管最后已全额偿还,但因借款期超过一年等因素,故而法院判定其为企业对投资者的红利分配,需借款股东补缴个税。大家认为该判决是否合理呢?

问题概括

首先我们来看某公司股东的疑问:

问:听别人说自然人股东向公司借款不能超过1年,这是怎么回事?

答:股东向公司借款,应当一年内及时归还,否则存在税务风险。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接下来,小编将围绕“股东从公司借款,超过1年后再偿还,是否要视同分红,缴纳个税”这个问题,从以下四方面进行解答:

1.个人股东借款跨年不还,可视为红利分配的条件是什么?

2.个人股东跨年后再归还借款,是不是还要被视为分红缴纳个税?

3.跨年不还,被视同分红,缴纳了个税,将来股东将借款还给公司了,已经缴纳的个税是否可以退回?

4.案例中,公司因为没有履行好代扣代缴义务而被处罚,是否公平?


案例回顾

黄山市某咨询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07年4月成立,股东中,除宁波某投资公司外,还有3个自然人股东,分别是苏某、倪某和洪某。

截止2010年,A公司借给3名自然人股东合计870万元,2012年5月归还。自然人股东从A公司所借的资金,并不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

2013年2月,黄山市地税局稽查局对A公司涉嫌税务违法行为立案稽查。

2014年2月,稽查局对A公司做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认定A公司少代扣代缴3名自然人股东的个税174万元,要求A公司补扣、补缴,并对A公司处罚款87万元。

A公司不服,提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原处罚决定。

A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A公司向3名自然人股东出借资金,所借资金没有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尽管3名自然人有归还借款,但是归还的时间超过了该纳税年度,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中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

一审判决的维持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

A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A公司上诉辩称:

1.个人投资者归还了借款后,仍然按照借款数额征收个税显然是错误的。

2.稽查局忽略了公司已经缴纳94万元的事实,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也没有规定,纳税年度终了后多久内还款。稽查局稽查时,3名自然人股东已经还清了借款,该借款不能视作企业对投资者的红利分配。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驳回了A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案例中,A公司败诉了,尽管3名股东在2012年时将借款全部还清,仍然要视为分红补缴个税。那么问题来了,这样的判决,是否合理呢?

1.个人股东借款跨年不还,可视为红利分配的条件是什么?

查阅我国有关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政策,主要有以下几个: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64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267号)

从这些文件中,可以总结出,个人投资者从企业取得借款,满足以下条件,可以被视为分红:

(1)借款未归还,且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比如用于支付消费支出或购买家庭财产等;

(2)纳税年度内未归还。纳税年度内,是指1月1日至12月31日之间;

(3)可视为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

这里对第3点要着重说明,因为这点的分歧还是比较大的。有人认为,因为要视为红利分配,是不是企业本身是要满足分配红利的条件?如果企业年年亏损,根本就不满足分红的条件,个人投资者借款,纳税年度内未归还,还要视同红利分配,则明显不合理。

所以对第3点,有一个前提,那就是企业具备分红的条件。

2.个人股东跨年后再归还借款,是不是还要被视为分红缴纳个税?

这个在上面的案例中,一审二审的答案是要被视为分红缴纳个税的。我们看到,案例中提到的依据是财税〔2003〕158号,该文件的出台,其实是为了堵塞投资者以借款形式掩盖实际分红从而达到不交个税的漏洞。从这个目的出发,如果企业根本就不具备分红条件,也就不会存在以借款形式来掩盖分红的漏洞,就不应该适用财税〔2003〕158号文。

而且,我们再扣一下字眼会发现,财税〔2003〕158号的原文是说“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注意这里用的是“可”,“可”是什么意思?法律法规其实是很严谨的,用词要求非常准确,如果这里用的是“应当”,那意思就会完全不同。

“可”的意思,是可以这么做,也可以不这么做,相当于是授权,可以视为分红,也可以不视为分红。那么什么情况下,可以不视为分红呢?至少有下面3种情形:

(1)企业借款数额已经远超可分配利润或者企业根本就没有利润可供分配;

(2)个人投资者在超过一个纳税年度但是短于1年的借款周期内偿还的或在税务稽查前已经还款的。

(3)个人投资者与企业签订的就是长期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本身就超过1年。

 3.跨年不还,被视同分红,缴纳了个税,将来股东将借款还给公司了,已经缴纳的个税是否可以退回?

案例中,A公司的3名股东,2012年将款项还清了,但是仍然被稽查局要求补缴个税扣,A公司还被处罚了,在这个案例中可以推定出一个结论,那就是股东还清了借款,之前的个税也不得退回,这个结论不甚合理。因为在要求纳税人补缴个税时,是依财税〔2003〕158号文中“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如果借款已经归还,这一征税依据就不存在了,那么纳税人完全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或者抵扣。

4.案例中,公司因为没有履行好代扣代缴义务而被处罚,是否公平?

本案中,稽查局认为A公司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而没有履行到位,所以处罚应代扣代缴税款的50%。对于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根据征管法的规定,确实是可以处罚50%-3倍的罚款。

但是这种视同分红并要求纳税人代扣代缴的情形并没有操作性。该借款是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未归还而被推定为分红,但借款在前面已经全部支付了,故而纳税人就无法去履行代扣缴纳的义务。而且财税〔2003〕158号文,也没有规定公司有代扣代缴的义务,因此处罚A公司,并不公平。


结语

俗话说,好借好还,再借不难。关于股东、实际控股人、个人向公司的借款,一般来说到年底(12月31日之前)会进行清欠工作,第二年根据需要再借,避免风险的发生。税务稽查不仅仅是补钱,还会降低企业纳税信用,直接影响公司跟政府、事业单位、国企的签单合作。当然,如果股东们能做到公私分明,规范财务管理,这才是杜绝此类风险的最好方法。

案例4:

股东无偿占用公司资金,有什么风险?两个问题需留意!

内容概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很容易发生税务风险,但是这种资金往来却很难避免,我们财税人员一定要清楚里面的风险,尽可能做好规避措施。

这个案例中的公司正是发生了股东无偿占有公司资金的情形,也因此被稽查视为分红,要求代扣代缴个税。最后处理结果是怎样的?请看分析。

案例简介

2*14年1月14日,Z市稽查局对A公司2*07年1月1日至2*10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因为案情复杂,经过审批,多次延长检查期限,到2*15年2月13日检查结束。

同年9月29日,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将之送达A公司。

稽查局认定2*07年1月1日至2*10年12月31日期间,A公司因为账外收取的收入未申报税款、账外发放工资、薪酬,虚增固定资产购置成本导致多计提折旧未做纳税调整等,导致下列税务问题:

1.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建设税,合计4.56万元。

2.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中少代扣代缴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44.8万元,少代扣代缴工资薪金所得个税30.1万元。

3.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合计249.64万元。

A公司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2*16年复议结果为维持税务处理决定。A公司于是提起行政诉讼,此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各方观点如下。

A公司认为:

1.一审法院对于A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往来款3500万元,按照“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项目,由A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2.稽查局将A公司支付给甲某、乙某的工资认定为分红,要求A公司按照“利息、股息、红利”项目来代扣代缴个税务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

3.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追缴税款的时效,不应继续追缴税款。

法院裁判审理后认为:

1.关于3500万款项,如该笔款项是A公司所说,是A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往来款,类似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借款,则公司财务入账时应该列入应收款项,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规定:股东从自己投资的企业借款,在借款的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也没有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该未归还的借款可以视为企业对个人股东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事实上,本案中,A公司是通过虚列支出等手段套取了公司3500万元,通过账外账户,将款项转入了公司股东的个人账户,然后又以股东增资形式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在行政程序和一审期间,A公司未能提供该笔3500万元款项是股东有偿获得或者将该笔款项列为公司应收款的证据,并且在稽查期间,除套现的1990万元外,其他的1510万元已经用账外账户的资金充平了账内账目,所以A公司的主张难以被采纳。

3.A公司认为发放给甲某、乙某是工资薪金,不是分红。但是A公司既不能提供发给甲某、乙某两笔款项是依据何种工薪制度,也没有工资台账等相关记载作为证据,所以A公司主张难以被采纳。另一面,稽查局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发给甲某、乙某的两笔款项在A公司的账目中,自认了是股金分红或者股本金差额。

4.因为本案属于通过设立账外账,采用在账簿多列支出等手段导致未缴、少缴的,属于偷税,追征期不受3年、5年限制,故不存在超过法定追征税款时效的问题。


案例评析

了解了上面的案例,还有两个问题要特别注意:

一个是股东无偿占用了公司的资金,在本案中,稽查局视作了公司对股东的分红,由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股东占用公司资金,或者说股东从公司无偿借款,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规定:超过1年纳税年度没有归还,又没有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视为红利分配,计征个税。

第二个是关于追征期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其实是有比较明确的规定的。简单来说,如果是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少缴、未缴的,追征期是3年,且不能加收滞纳金,如果是纳税人的责任,一般情况追征期3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到5年。但是对于偷税、抗税、骗税的,则没有追征期的限制。

案例中,A公司是被法院认定为是偷税行为,所以不存在追征期时效的问题。


案例总结

股东从自己投资的企业借款,在借款的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也没有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该未归还的借款可以视为企业对个人股东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结语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看到,股东无偿占用公司的资金后,稽查局视作了公司对股东的分红,由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案例中A公司通过设立账外账,采用在账簿多列支出等手段导致未缴、少缴的,属于偷税,一旦认定为偷税,追征期不受3年、5年限制,也不存在超过法定追征税款时效的问题。

案例5:

股权转让完成后,却获得退税2000多万,归新股东还是老股东?

内容概述:通常来看,股权都转让完成了,那后面的事情就都是新股东的了。但我们也知道,在实际的股权收购交易中,往往为了避免公司有负债而损害股权受让方,一般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历史税务问题常要求转让方给出担保或者承诺...说来道去,股权转让后获得的退税到底该归谁?

案例回顾

2*17年6月7日,A公司从甲某、乙某处受让了B公司的股权,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除本协议已作约定外,以A公司进驻目标公司2*17年6月16日为基准日,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之后发生的债权与债务由甲方负责。甲方接受目标公司后,另立资金账号进行目标公司的相应经营业务。

2*19年9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情况说明》:B公司在2*14年到2*18年之间企业所得税可以申请退税,2*19年9月24日,B公司向税务局申请退税,税务局向B公司退税(2*14-2*18年)共计2012.96万元。

对于此退税款的归属,A公司、甲某和乙某之间有争议,并提起了诉讼。

甲某和乙某认为:

1.《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之前发生的债权归甲某、乙某所有,退税款是企业的债权,甲某和乙某是该笔债权的最终承接主体,这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债权约定的结果。

2.《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期是2*17年6月7日,且有证据证明,退还的税款就是B公司在2*14年到2*17年7月14日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因此上述退税款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发生的,退税款应属于甲某、乙某。

3.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在履行,协议约定2*17年7月14日之前的债权应归甲某、乙某所有。

4.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A公司认为:

虽然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2*17年6月16日为基准日,之前发生的债权与债务由甲某、乙某负责,之后发生的债权与债务由A公司负责,但是该条约定并不能对外部产生效力,涉案债权是公司债权,不能直接归原股东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退税款不属于甲某、乙某,二审法院则认为退税款归属于甲某和乙某,下面为一审和二审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

1.退税款是B公司缴纳的,该笔退税款是B公司的债权。

2.甲某、乙某作为B公司股东,要想把B公司的退税款全部拿走,只能从公司可以分配的利润中获得,而本案税务机关之所以退税,是因为B公司从2*14年到2*18年期间无营业收入,甚至有亏损,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经营期间公司有利润可以分配的情形下,要求分配利润无法律依据。甲某、乙某待双方进行清算后,如有利润可以分配,可另行主张权利。

3.即使协议约定在基准日前的债权债务归原股东,因涉案债权系公司债权,也不能直接归原股东所有,该条约定并不能对外产生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

1.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双方没有关于涉案的退税款如何处理的约定,故应按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法定”的基本原则,确定涉诉税款的归属。

3.退税款虽然是A公司受让B公司100%股权后由税务机关予以退回,但所退税款是B公司原股东经营期间申报缴纳,该笔退税款应属于B公司的资产,相当于该公司的应收债权,应按照“以2*17年6月16日为基准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归转让方”的约定,涉案退税款归属于甲某、乙某。


案例分析

可以看到,一审和二审的判决结果是相反的,二审最终判决该退税款归属于甲某和乙某,原因主要是两个:

1.退税款是甲某乙某经营B公司期间缴纳,且是在股权转让基准日之前缴纳,属于B公司的资产和债权。

2.《股权转让协议》约定,2*17年6月16日前的债权债务归甲某、乙某,故该退税款形成的债权,按此约定,也应该归甲某和乙某。

本案中,因为是退税款,是债权,所以是A公司不愿承认,如果是交易基准日之前欠缴的税款被追缴,那么就是A公司去找甲某、乙某补偿税款了。

对于本案,还有两个细节问题:

1.2*19年怎么还可以退2*14年的税款呢?这个期限可是达到了5年之久,我们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的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发现的,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申请退还。B公司此笔退税款,如果是B公司自行发现,那是超过了3年的有效期的,只能说是税务机关发现,然后又要求纳税人自行去申请。

2.B公司如何将退税款给到甲某、乙某?以什么名目给他们?因为这属于债权,相当于是增加了B公司的资产,意味着股权交易金额要调增,所以对甲某和乙某来说,应当是作为股权转让收入,由A公司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案例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的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发现的,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申请退还。

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二审法院认为:该笔退税款应属于B公司的资产,相当于该公司的应收债权,应按照“以2*17年6月16日为基准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归转让方”的约定,涉案退税款归属于甲某、乙某。


结语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历史税务问题要求转让方给出担保或者承诺很重要,比如:甲方(转让方)承诺,除已披露的合同、负债之外,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无违法、违约事项,亦无其他任何拖欠税赋(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应缴未缴税款、交易基准日前的事项导致目标公司在交易基准日后承担税收滞纳金、税务行政处罚等),否则产生的所有费用和损失由甲方承担,目标公司实际承担后,甲方同意给与目标公司同等金额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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