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租赁、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的税务处理
发布时间:2023-02-13 16:29 浏览量:319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4规定,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又根据财税〔2016〕140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或者融资租赁企业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购买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或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规定的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但购买方或者承租方为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的除外。2017年1月1日前签订的海洋工程结构物销售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前,可继续按现行相关出口退税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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