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止2021年8月20日,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契税税率全部出齐,北京、上海、广东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将契税税率确定为最低税率3%。河北、辽宁、湖南、河南4地将契税的适用税率确定为4%。
截止2021年8月20日,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契税税率全部出齐,北京、上海、广东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将契税税率确定为最低税率3%。河北、辽宁、湖南、河南4地将契税的适用税率确定为4%。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规定,契税税率为3%至5%。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3%至5%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31省市区公布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减免税政策
1.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
(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免征或者减征办法作如下决定: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契税的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选择货币补偿的,对成交价格不超出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对超出部分减半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减半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国家对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2.江西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方案
(2021年7月28日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授权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作如下决定:
一、本省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办法减免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产权调换且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在灭失住房所在的设区市范围内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三、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98〕2号)同时废止。
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安徽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
(2021年7月23日 安徽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规定,对本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部分情形下免征或者减征具体办法决定如下:
一、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符合《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具体办法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产权调换且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三、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及免征减征办法的决定
(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结合我省实际,对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及免征减征办法决定如下:
一、我省契税的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等情形规定免征或减征契税的,从其规定。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免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不可抗力灭失住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认定。5.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2021年7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规定,现将我区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决定如下:第二条 对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而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纳税人,按以下规定减免契税:纳税人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土地、房屋,且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土地、房屋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契税。纳税人选择土地、房屋产权调换,且无需支付差价的,对新换土地、房屋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契税。第三条 对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纳税人,免征契税。6.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减征办法的决定(2021年7月27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就《契税法》授权事项,对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减征办法作出如下决定:(一)因土地、房屋被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在本省内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在本省内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7.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或者减征办法的决定(2021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云南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或者减征办法的方案(草案)》。会议同意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方案和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决定:省人民政府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状况,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权属转移实施差别税率的方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以下办法免征或者减征契税:(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购置土地、房屋权属的,对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部分,免征契税;超过货币补偿的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不超过原住房面积120%的,免征契税;超过原住房面积120%的,对超出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8.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2021年7月30日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的授权,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北京市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如下: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免征契税:(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9.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河北省契税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河北省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河北省契税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方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授权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如下:一、本省契税适用税率为百分之四。其中,个人购买普通住房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二、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对于成交价格不超过补偿部分的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对于房屋产权调换或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价格差额的免征契税,支付价格差额的,对价格差额部分征收契税。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四、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4号)同时废止。10.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河南省契税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听取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南省契税适用税率等事项方案(草案)的说明》,审议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河南省契税适用税率等事项方案(草案)的议案》。会议同意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为更好发挥税收政策的调控引导作用,统筹考虑我省契税征管基本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一、河南省住房权属转移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其他房屋和土地权属转移契税税率为百分之四。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免征契税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政府征收、征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选择货币补偿且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纳税人符合以上规定的,可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将相关材料留存备查。1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授权事项的方案(2021年7月28日 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的授权规定,统筹考虑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情况,制定我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相关减免税政策如下:(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12.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天津市契税适用税率和减征免征办法的决定(2021年5月26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和本决定缴纳契税。三、因土地、房屋被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被征收、征用的土地、房屋补偿费的部分,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当征收契税。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五、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2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1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契税适用税率以及减免税事项的决定(202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三条、第七条规定,现就本省契税的适用税率以及减免税事项决定如下:(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者土地、房屋权属调换且不缴纳调换差价的,免征契税。(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1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区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办法的决定(2021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授权,结合自治区实际,对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办法作如下决定:二、纳税人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成交价格不超过补偿价格的,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出补偿价格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纳税人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方式,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15.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202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相关规定,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一、按照契税法第三条授权,四川省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二、符合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下列具体办法执行:(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方式,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二)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16.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2021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授权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本省契税有关事项决定如下:二、符合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减征或免征契税。(一)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承受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补价的免征契税,支付补价的,对补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如同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纳税人可以选择其一享受。(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17.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契税法授权事项的决定(2021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有关授权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对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以及减征或者免征的具体办法作如下决定: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办法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成交价格没有超过货币补偿费的,免征契税;超出货币补偿费的,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不缴纳房屋价值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国家对上述情形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18.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2021年5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有关规定,现对西藏自治区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作出如下决定:(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不可抗力灭失住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认定。19.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契税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2021年5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规定,现将我区契税适用税率等事项决定如下: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以下办法免征或者减征契税:(一)因土地、房屋被我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在我区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在区内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免征契税。不可抗力灭失住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认定。国家对上述情形减征、免征契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宁政发〔1997〕119号)同时废止。20.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202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授权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本省契税有关事项决定如下:二、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以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方式依法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调换、置换等值的部分,免征契税;以货币补偿方式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与货币补偿等值的部分,免征契税。超过等值部分的,应当按规定征收契税。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没有超出原面积的,免征契税;超出原面积的部分,按照超出部分的价值征收契税。21.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山东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或者减征办法的决定202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结合本省实际,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或者减征办法作如下决定:二、纳税人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土地、房屋,且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纳税人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产权调换而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且不交纳产权调换差价的,免征契税;交纳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三、纳税人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22.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办法的决定(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三条、第七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对本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办法决定如下: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六条的税收减免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一)因土地、房屋被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在省内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对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部分免征契税,对超出货币补偿的差价部分征收契税;在省内选择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互换,不交纳差价的免征契税,交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二)在本省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三、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契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2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2021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授权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对我区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作出如下决定:(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未超过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费的,免征契税;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2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广东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2021年7月30日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三条、第七条规定,现对我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决定如下: 一、我省契税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国家有免征或者减征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的,适用以下规定: (一)选择货币补偿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免征契税;超出货币补偿的,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 (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不超过原面积的,免征契税;超出原面积的,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25.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2021年7月29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的授权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决定:二、符合《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以下办法免征或减征契税:(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选择货币补偿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的免征契税,超出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的,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由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认定,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免征契税。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法治税的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契税征收管理,实现信息共享,推进税收共治。四、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渝府令〔1998〕28号)同时废止。26.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2021年7月29日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的授权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本省契税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办法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以货币补偿方式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成交价格未超出货币补偿的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以产权调换方式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27.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契税我省适用税率和减免税具体办法方案的决议(2021年7月29日 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听取了省财政厅副厅长杨隽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契税我省适用税率和减免税具体办法方案(草案)的说明》,并对草案进行了审查。会议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决定批准契税我省适用税率和减免税具体办法方案,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我省免征契税具体办法如下: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情形。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免征契税,超出货币补偿的,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的,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情形。不超过原面积的免征契税,超过原面积的,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 税务部门与住建、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 工作配合机制,实现内部信息共享,加强契税征收管理。税收征管过程涉及土地、房屋征收、征用以及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情形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信息。 28.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吉林省实施契税法授权事项的决定(2021年7月30日 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吉林省实施契税法授权事项的议案》。会议决定,批准吉林省契税适用税率和减免税规定,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公开对落实契税法授权事项拟订我省契税税率及特定情形减免税征求意见的通知 按照契税法立法要求,吉林省财政厅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共同起草了《关于对落实契税法授权事项拟定我省契税税率及特定情形减免税(征求意见稿)》,拟订了我省契税适用税率及两项特定情形减免税规定,现公开征求意见。 一、我省契税适用税率拟调整为:全省个人住房3%税率不变,将土地和其他房屋税率由5%降至3%。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为保持政策连贯性,本次拟继续对以上两种特定情形予以免税,在征管中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执行口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三条、第七条授权地方明确事项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对契税适用税率和相关免征或者减征契税具体办法规定如下: 辽宁省契税税率为4%,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的税率减按3%征收。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成交价格未超出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应依法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认定,免征契税。 符合上述规定(一)(二)项情形的,纳税人应按照规定程序申报享受税收减免,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税务机关应当与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加强联系,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根据工作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可提请当地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供土地、房屋的征收、征用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等相关信息,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予以协助支持。30.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本市契税适用税率标准等事项的通知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三条和第七条规定,经市政府提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现将本市契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二、符合《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以下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一)凡土地、房屋被本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征用、拆迁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对其成交价格中不超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标准核定的补偿部分,给予免税照顾;超过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二)因不可抗力灭失本市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7月28日下午,青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青海省契税适用税率及优惠政策实施方案》二是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在省内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在省内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三是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来源:中意财税、税道至简、品税阁